【劳动纠纷律师】员工非因工死亡的赔偿问题

2015 年 08 月 25 日13:03:40【劳动纠纷律师】员工非因工死亡的赔偿问题已关闭评论 554

     【劳动纠纷律师】员工非因工死亡的赔偿问题

作者:徐汇文、袁娅 律师

【劳动纠纷律师】员工非因工死亡的赔偿问题 

关键词

非因工死亡;赔偿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7日王某到宁波某物流公司上班,从事驾驶员一职,且某物流公司一直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王某因急性心梗死过世。2015年6月23日王某的妻子、儿子及父母亲共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某物流公司向其支付丧葬补助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拖欠的一倍工资。那么,此种情况下,什么类的赔偿和补偿应得到法律支持?

律师意见 

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某物流公司理应赔偿王某自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一倍的工资。但是,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上述案例中,王某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没有出现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至2015年6月申请赔偿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拖欠的一倍工资,明显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

二、用人单位员工非因工死亡的补偿问题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因此,用人单位员工非因工死亡,其遗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宁波市《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的个人(含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补助金标准为4500元。抚恤金标准按死亡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确定,不满一年的发给2000元,一年至十五年的统一为10000元;超过15年的,在发给10000元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增发1000元,最多增发15000。

关于非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浙江省规定,只有国有企业职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才可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上述案例中的宁波某物流公司属于民营企业,因此,其员工非因工死亡后,遗属要求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请求不应被法律支持。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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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合伙人律师 

海事海商 国际贸易 涉外纠纷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手机:13777941923

邮箱:xuhuiwen@celg.cn

地址:宁波高新区研发园C15幢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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