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欺诈注销股东应承担责任

2019 年 11 月 08 日09:24:35公司欺诈注销股东应承担责任已关闭评论 1,285

公司欺诈注销股东应承担责任

公司欺诈注销股东应承担责任 

【核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9民申109号

案  由 清算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27日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申109号

编写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吕伟平

问题提示

公司欺诈注销情形下股东赔偿责任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17-07-18|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2017)苏0981民初813号|

2018-03-09|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苏09民终4142号|

2018-08-28|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苏09民申109号|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范围,以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为限。而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的优势地位,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依法清算情形下公司真实的剩余财产数额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关键词

民事 公司清算  欺诈注销  清算赔偿责任   股东

基本案情

原告夏红珠诉称:陈勇、陈彬系东台市重友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友公司)股东。2014年5月,陈勇、陈彬以重友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红珠借款180万元,重友公司及陈勇共同向原告夏红珠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息千分之十四。2015年6月21日,双方结息后,重友公司及被告陈勇重新出具200万元的借据,此款至今未偿还。经查询,重友公司通过虚假清算的方式骗取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两被告与公司人格混同且办理虚假注销登记,致使原告夏红珠无法向重友公司主张债权,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陈勇、陈彬共同赔偿夏红珠损失2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四标准给付利息。

被告陈勇辩称:被告陈勇本人与原告夏红珠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夏红珠是通过打卡借款给被告陈勇,具体数额以打卡记录为准。

被告陈彬辩称:被告陈彬未以个人或重友公司名义向原告夏红珠借款,重友公司的公章一直由被告陈勇保管,该笔借款未在重友公司账目上体现,被告陈彬不清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重友公司已在2016年依法清算,不存在虚假清算和人格混同的现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夏红珠经夏爱民介绍,将其持有的银行汇票出借给重友公司,重友公司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80万,月息15‰,重友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陈勇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6月21日,双方对借条进行结转,重友公司重新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200万,按月结息,月(息)14‰,重友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陈勇在借款人处签名。

重友公司系陈勇和陈彬于2010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51万,陈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10日,陈勇、陈彬分别向重友公司的临时存款账户存入75.5万元,盐城立信如良会计师事务所当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重友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51万元。2010年5月12日,陈勇从重友公司的临时存款账户取款1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2016年1月18日,重友公司股东会决议:因市场行情原因,决定解散东台市重友废旧物资有限公司。自即日起成立公司清算组,由陈勇、陈彬等2人组成。清算组负责人由陈彬担任。陈勇、陈彬均在该决议上签字。1月29日,重友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3月2日,重友公司清算组在《东台日报》登载注销公告,请公司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同年8月19日,经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销了重友公司。在重友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申请清算报告中,公司库存资产、收回债权、清偿情况、剩余净资产、股东陈勇、陈彬对公司剩余资产分配均为“0”。

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苏098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勇、陈彬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红珠因东台市重友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向其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4‰的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陈勇、陈彬共同负担。

陈彬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重友公司与夏红珠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陈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两次向夏红珠出具借据的行为予以认可,但陈述因对外借款较多,当初实际借款本金多少已记不清。夏红珠在2014年5月21日出借款项后,于2015年6月21日与陈勇及重友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对前期本息进行核对后,陈勇及重友公司重新向夏红珠出具了借据对尚欠金额进行了确认,在重新出具的借据左上角处陈勇还书写了“前账180(2015.521-2015.6.21)”字样。陈勇本身具有一定的财会知识,其作为重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重友公司名义向夏红珠借款并出具借据,在借款一年后借贷双方结算时又出具借据对尚欠借款本息金额进行确认,应当认定重友公司与夏红珠之间存在180万元借款关系。

关于陈彬、陈勇是否因其清算行为侵害了夏红珠债权并需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一致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陈勇、陈彬系重友公司清算组成员,在陈勇明知重友公司对夏红珠负债的情况下,未能书面通知夏红珠申报债权,亦未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仅在重友公司注册地的市县级报纸上进行公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陈勇、陈彬在申请对重友公司进行注销时,作为清算组成员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两人签字确认的清算报告,向公司登记机关明确重友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陈勇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明知夏红珠的该笔债权此时尚未进行清算,应当认定清算组实施了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且陈勇、陈彬主观上存在过错。陈勇、陈彬上述不当清算行为导致夏红珠对重友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法应当对夏红珠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问题。清算义务人因欺诈注销造成债权人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当以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为限。而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的优势地位,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依法清算情形下公司真实的剩余财产数额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陈勇、陈彬陈述公司不存在账册,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依法清算时应当剩余的财产数额,其提供的清算报告因存在虚假情形亦不能准确认定该剩余财产数额,故陈勇、陈彬应当对被上诉人夏红珠尚未得到清偿的全部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股东以未参与经营、仅为公司名义股东、未实际参与清算为由抗辩能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代持股关系属于代持股人与被代持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公司工商登记的记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故债权人有权诉请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陈彬作为重友公司股东,多次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亦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名,实际参与决定重友公司重大事项,现上诉人陈彬以其仅是公司挂名股东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至二十条规定的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其职权包括对公司清算作出决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包括股东会决议解散。可见,股东会是公司清算的决议机关,对公司清算的发起有决定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据持股比例,可以区分为控股股东和其他股东。《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解散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虽然股东会是公司清算的决议机关,但如果仅有小股东或者弱势股东是不足以决议公司解散的,只有通过控制股东会形成多数决,才能实质具有公司清算发起的决定权。公司是利益共同体组成的法人社团,公司的控股股东基于其实际控制公司的行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控股股东的表决权使得其获得了影响甚至控制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性,故控股股东在一定范围内负有兼顾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信义义务。对于无清算决定权的小股东是否应当成为清算责任主体,争议较大。持反对观点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可能有一人至几十人,如不参与经营亦不掌管工商账册且无清算发起的决定权,其有可能自身亦为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受害人,令其承担清算义务有违公平。但是,即使小股东无法以公司内部决议发起公司清算,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在出现清算事由后未及时清算的,公司股东有权申请强制清算,此规定系公司小股东就公司不能正常清算进行干预的法定权利,该强制清算提起权的赋予同时也是公司小股东就公司未正常清算承担清算责任的主要正当性依据。

就本案例而言,陈勇、陈彬均系重友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均为50%,2016年1月18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重友公司并成立公司清算组,陈勇、陈彬均系清算组成员。陈勇、陈彬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清算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一)股东以未参与经营或仅为公司名义股东抗辩,是否构成免责。债权人以公司股东作为被告起诉,此时股东系对外承担责任,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公司债务清偿的外部法律关系。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代持股关系属于代持股人与被代持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公司工商登记的记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这也符合商法上的公示公信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关于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也体现出上述原则。因此债权人有权诉请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及是否为名义股东均不得对抗债权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

(二)股东以未实际参与清算抗辩,是否构成免责。股东对公司权义务,股东应当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职责。股东对于公司的清算等重大事项不知情亦未提出异议,该情形本身即属于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故公司股东如以其对清算事项不知情、清算报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抗辩,该事由不能构成免责

(三)股东以债权人的损失与其无因果联系抗辩,是否构成免责。股东抗辩,公司在注销时已资不抵债,不存在因未依法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情形,未依法清算并未实际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能否以此免除股东责任。因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因果联系可以构成清算赔偿责任的免责,但相关举证责任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

本案例中,陈彬抗辩其仅是公司挂名股东,仅是按照陈勇要求在相关文字上签字,并未实际参与经营、清算,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陈彬作为重友公司股东,多次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亦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名,实际参与决定重友公司重大事项,其主张仅是公司名义股东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陈彬仅系公司名义股东,亦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三、股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如前所述,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需要考虑债权人损失与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须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为限。而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的优势地位,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依法清算情形下公司真实的剩余财产数额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陈勇、陈彬陈述公司不存在账册,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依法清算时应当剩余的财产数额,其提供的清算报告因存在虚假情形亦不能准确认定该剩余财产数额,故陈勇、陈彬应当对夏红珠尚未得到清偿的全部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一致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祝  菁  徐冬红  姜踏凤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徐  祥  吕伟平  朱  倩

 本文用菊子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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