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某、贺某某某诉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2 年 06 月 23 日15:46:46 评论 1,083
包某某、贺某某某诉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4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包朝波,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小西堠110号。
  原告:贺满青,女,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小西堠110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平、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529号3楼。
  负责人:包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汇文,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朝波、贺满青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朝波、贺满青委托代理人刘勇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朝波、贺满青诉称:两原告分别为被保险人包幸福之子、妻,被保险人包幸福生前系“浙定39308”船船员。2011年9月9日,案外人“浙定39308”船船东钟国苗为被保险人包幸福等8位船员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每人保额为30万元。2011年10月21日下午,被保险人包幸福在船上工作时突发脑溢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两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保险赔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不属于其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范围,即使属于保险范围,也应当适用免责条款,不予理赔。
  原告包朝波、贺满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保险条款、被保人名单,证明案外人浙定39308号船船东钟国苗为包括受害人包幸福在内的8位船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30万元。保单上面的签字非钟国苗本人所为,而由被告业务员所签;
  证据二,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包幸福在船上工作时因脑溢血死亡;
  证据三,户口簿、金塘镇西堠村村民委员会月金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分别为受害人包幸福子、妻,系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证据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人身意外保险责任范围及除外责任,意外伤害定义及其属性和特征;
  证据3、 疾病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证明脑出血属于疾病而非意外伤害。
  本院根据原告包朝波、贺满青的申请,准许证人钟国苗出庭作证,证人钟国苗在庭审中陈述:其自2002年起向被告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其在船上工作,下船时间不确定,故保险单等相关文书一直都授权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胡国宏代为签字,保险费用由钟国苗汇入胡国宏指定的账号,胡国宏将保险单交给钟国苗。胡国宏向钟国苗解释保险内容时仅说明只要是在船上发生的意外事故都可以赔偿,并未向钟国苗提示免责条款内容,履行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当天,被保险人包幸福在船上工作时突发脑溢血,送医院后,救治无效身亡。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单上若不是钟国苗本人签名,则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包幸福因脑溢血在医院死亡这一事实,不能证明事发地点在船上,也不能证明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关联性。且 “入院记录”中的“体格检查”部分能够证明包幸福在入院时没有外伤,可见并未受到意外伤害。对证三无异议。对被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履行告知义务,且该保单恰恰能够证明钟国苗的签字均系被告业务员代签;对证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系打印件且该文件实施时间是2011年12月,系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对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被告证据1、2均有原件,且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证3无原件,且该文件系本案事故发生后发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亦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分别为被保险人包幸福之子、妻, 2011年9月9日,案外人“浙定39308”船船东钟国苗为被保险人包幸福等8位船员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每人保额为30万元。保险单载明该保单适用中华联合(备案)【2009】N231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明示告知2中,提示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详细阅读各项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及被保险人有关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在附页的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了责任免除的事项,但字体无法辨识出加黑。在释义部分第4条对意外伤害进行了解释,载明“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由于投保人钟国苗在船上工作,且自2002年起一直向被告投保该险种,故保险单等相关文书均委托被告公司业务员胡国宏代为签字。2011年10月21日下午,被保险人包幸福在船上工作时突发脑溢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两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应确认有效,被告公司业务员代签投保单等文书的行为系投保人钟国苗所授权,且投保人已经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故被告关于该保险合同未成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本案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应当以被保险人系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为前提条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被保险人因突发脑溢血死亡,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种死亡系因上述所列“意外伤害”所致,两原告主张该释义属于免责条款的一种且因投保单等单据系被告业务员代签,故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该释义并非涉案保险合同所独有,其他类似保险合同均做如此释义,故该释义条款并非免责条款范畴。且即使按照一般意义上的字面意思理解“意外伤害”也应当包括“意外”及“伤害”两个范畴,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系因“伤害”所致,故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朝波、贺满青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包朝波、贺满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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