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海商律师】国际货运船舶因台风造成货损后的承运人责任

2019 年 11 月 06 日09:46:36【海事海商律师】国际货运船舶因台风造成货损后的承运人责任已关闭评论 1,328

海事海商律师】国际货运船舶因台风造成货损后的承运人责任

【海事海商律师】国际货运船舶因台风造成货损后的承运人责任 

关键词天灾;免责;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承运人将货物装运上船后,从国内宁波港运往马来西亚,在途中遭遇台风导致货物毁损,承运人能否就该货损主张不负赔偿责任?

律师意见:

判断承运人是否担责首先要考虑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出口海运承运人对所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货物为集装箱装运时,承运人责任区间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其中包括货物在港口堆场,尚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重箱出堆场的设备交接单是否签发,是判断货物是否交付收货人的重要标准。如果是拼箱货,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期间会进一步延伸至拆箱后货物与收货人的交接。第二,货物为非集装箱装运时承运人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

若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比如本案中货损是在洋面运输时发生的,那么再考虑台风是否可以作为承运人免责事由。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三) 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但是这一条款并非绝对适用,因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另外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承运人想要主张免责必须举证证明台风的性质已经到了“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的地步。

鉴于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台风来之前都会有气象部门提前预测风力大小并发布相应的警告,所以台风并不能说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因此承运人需要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思路如下:第一,承运人以此抗辩时,应当对台风的强度、路径和其与预报存在偏差、对货物损害的影响都作以充分的阐述及举证;第二,在进出口海运情况下,法院应当适用《海商法》,并区别《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免责不可抗力之间的差别。《海商法》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免责条款来源于1924年《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中的两项不同的免责“天灾”《海牙规则》中的用词是“Act of God”,然而,《海商法》的官方英文翻译将此写作“Force Majeure”,这就与“不可抗力”的英文翻译一致了,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误解和混用。《海商法》下的“天灾、海难”免责抗辩不应等同于“不可抗力”抗辩。法院对台风免责抗辩的进行司法审查时,不应该将“可预见性”作为决定因素,重点要审查海况的恶劣程度是否属于正常的海上风险,风力大小及持续时间、浪高、船舶大小重量等是重要指标,能见度、横摇角度以及本船及附近他船的受损程度等可以作为辅助指标。

“天灾、海难”免责抗辩常与船舶适航性、管货义务及管理和驾驶船舶过失等问题交织在一起。在进出口运输的情况下,《海商法》第四十七条,即承运人开航前、开航当时保证船舶适航义务,以及第四十九条,避免不合理绕航义务,与第四十八条管货义务,都常常被认为是其原因免责的前提。因此应当重视承运人的管货义务。无论如何理解承运人免责主张,承运人在照管货物过程中是否尽职都是法院会关注的。以下两点仍值得承运人关注:第一,台风侵袭前,承运人做好必要防范措施每次台风来临前,都会有相关预警,承运人应就船舶是否适航、货物绑扎系固是否存在问题、货舱能否最大限度地避免台风的影响;货物位于港口堆场时承运人是否做到较为完备的保护等做好前期工作,如果有条件,应当避免货物堆放在地势低洼的区域或者码头前沿。对于货物特性及防范措施,承托双方充分沟通,或可减少事后争议。第二,台风侵袭后,承运人尽力采取减损措施承运人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来对货物进行整理、补救来避免货物扩大,并将此时货物情况以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时通知货物利益人并充分沟通。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 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 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 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 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 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 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 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 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 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 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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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律师

海事海商部主任、宁波所副主任

海事海商 国际贸易 涉外纠纷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手机:13777941923

邮箱:xuhuiwen@celg.cn

地址:宁波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10幢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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