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人、保险人行使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中代位受偿权的条件

2013 年 08 月 02 日16:30:18船舶所有人、保险人行使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中代位受偿权的条件已关闭评论 421

船舶所有人、保险人行使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中代位受偿权的条件

 

案情简介:

“YUANTONG”轮在舟山某海域沉没,导致船载油类外泄,造成船舶油污损害,海事局组织了清污公司进行了油污清理,产生了相应的清污费用。“YUANTONG”轮在某互保协会投保,承保范围包括“与污染有关的责任”,包括由于入会船舶泄漏或排放燃料油、或由于该等泄漏或排放威胁而造成或引起的责任、费用和支出。

船舶所有人、保险人行使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中代位受偿权的条件?

案件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的,可以书面申请从基金中代位受偿。

该规定中对代位受偿权的行使限定了三个适用条件:一、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此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所设的基金;);二、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三、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的。

如果是普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行使代位受偿权。但对于其先行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基金分配中一并解决。 

 

律师点评:

针对不同的油类,适用不同的规定,设立不同的责任限制,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油污公约》规定的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包括持久性货油和持久性燃油);《燃油公约》规定的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及非油轮装载的燃油(包括持久性燃油和非持久性燃油);而针对不同的油类,所享受的责任限额和所设的基金名称也是不同的。

1种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第2种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

针对第1种油类应当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而第2种油类则应当依照我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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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律师

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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