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海商律师】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评析

2018 年 03 月 09 日16:12:32【海事海商律师】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评析已关闭评论 912

【海事海商律师】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水体污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海商律师】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评析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2日13时,投资公司所有的“FCGLORIA”轮靠泊江苏镇江某化工码头后开始卸货。2月3日19时,自来水公司检测出自来水厂出水中挥发酚浓度超过标准值9.4倍。随后,自来水公司采取了相关的应急措施。8月31日,镇江海事局作出《调查报告》称,“FCGLORIA”轮因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存在缺陷等原因导致在卸货作业过程中有约44吨苯酚通过该轮的水下排放管路直接排出了舷外而造成长江水体污染。自来水公司据此诉请法院判令投资公司赔偿因污染生产水源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及利息。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FCGLORIA”轮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不作为所造成,投资公司在本次污染事故中丧失限制赔偿责任,遂判决投资公司赔偿自来水公司人民币5329884元及利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自来水公司未举证证明投资公司存在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形,故投资公司关于其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判决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投资公司赔偿自来水公司的金额及利息,改判该项赔款从投资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典型意义: 

我国《海商法》借鉴国际公约,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即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责任人可以依法将其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本案所涉苯酚泄露事故发生后,因影响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而引发公众的强烈反应,社会关注度极高。本案判决在认定投资公司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准确适用《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船舶所有人的行为后果与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行为后果予以区分,认定投资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不因其雇佣的船长、船员的故意或轻率行为而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本案对准确理解适用相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具有典型指导意义。案件的判决结果在切实保障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的同时,平等地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中国海事司法在国际的良好公信力。

 

律师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KDB公司是否对涉案水污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过后,KDB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FC轮造成苯酚泄露事故,缺乏事实依据,其不应承担涉案水污染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KDB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数份新的证据,拟证明FC轮不存在泄漏苯酚的事故,其不应对水污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上海海事大学和上海海事大学船舶动力装置安全与节能研究所出具《关于FC轮在中国镇江港涉嫌苯酚污染事故的意见》属于间接证据,不能产生推翻镇江海事局《FC轮船舶污染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镇江海事局依职权在涉案水体污染后,对FC轮船员进行调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出具的调查报告明确FC轮应对污染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该调查报告认定FC轮因苯酚泄露造成水污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KDB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水污染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KDB公司能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KDB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即便本案存在苯酚泄露事故是因FC轮船员过失造成,然而船员过失并不导致KDB公司丧失限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即KDB公司作为FC轮的所有人,可以依法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本案中,FC轮在港口卸载货物时发生的苯酚泄露,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第(三)项的情形,可以进行限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1号)第十八条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即船舶所有人(含船舶承租人和经营人)的行为后果与其雇佣人员(船长或船员)或代理人的行为后果予以区分:船舶所有人本人存在故意或轻率的行为并导致赔偿请求人损失时,船舶所有人才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船舶所有人雇佣的船长、船员的故意或轻率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轻率行为船舶所有人本人不应因其雇佣的船长、船员的故意或轻率行为而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过失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即证明船舶所有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举证责任在于海事请求人。

本案中,自来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KDB公司作为FC轮所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形,故KDB公司上诉认为其有权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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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律师

海事海商部主任、宁波所副主任

海事海商 国际贸易 涉外纠纷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手机:13777941923

邮箱:xuhuiwen@celg.cn

地址:宁波高新区研发园C15幢5楼

 本文用菊子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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