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权利应以登记为准还是出资为准

2013 年 03 月 13 日20:49:10船舶权利应以登记为准还是出资为准已关闭评论 617

船舶权利应以登记为准还是出资为准

 

案情简介:

苏某和李某分别出资25%75%建造渔船,但船舶所有权证书载明双发各占50%。政府对渔船补贴二十万,苏某要求按照船舶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各占50%的比例分配补偿款,李某坚持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双发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案件分析:

虽然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登记各占50%,但在登记前或登记后均没有各占50%的约定。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主要依据是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和渔业总公司出具的用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证明,但相关证据未写明原、被告各占50%。由此可见,在内部并没有可以约束原、被告各占50%的约定。苏某实际只出资25.69%,却要按船舶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各占50%享有权利,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据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本案应按苏某25%、李某占75%的出资比例分配政府补贴款。

 

律师点评:

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共有状况是对外的效力,共有人内部之间所占份额的效力还必须依赖于内部的约定,在没有内部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各自出资比例来确定所有权的份额。

渔船依法应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双方可按各自在共有中的份额,对共有渔船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

根据法理,船舶登记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内的效力,即船舶共同所有人之间的效力,能否根据登记确定共有人对船舶的共有份额?二是对外的效力,即登记是抗辩第三人的效力。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取得船舶所有权后,未进行取得登记就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规定,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登记”是对外的效力。但对内不能仅依登记而确定双方权利,登记并不必然产生内部确权的效力。在共有人内部之间发生权利争议时,登记记载的权力状况不能当然产生确权的效力,而应当根据真实权利状况确定权利。也就是说在双方出资比例不同的情况下,只有双方对所有权份额有明确书面约定并按约定进行了船舶所有权登记,才必须按约定并登记的所有权比例分享权利。这是因为书面约定是一种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对内)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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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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