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海商律师】托运人未申报危险品时的货代处理措施

2019 年 11 月 04 日14:07:46【海事海商律师】托运人未申报危险品时的货代处理措施已关闭评论 820

【海事海商律师】托运人未申报危险品时的货代处理措施

【海事海商律师】托运人未申报危险品时的货代处理措施 

关键词危险品;未申报;罚金;

 

案情简介:

20149月,B公司先后委托A公司代为订舱出运3票货物共计4个集装箱,上述货物由A公司委托船公司订舱出运。货物在目的港发现集装箱内混装有危险品,A公司按照船公司规定,向船公司另行支付相应危险品附加费和罚金。A公司认为,B公司委托A公司代为订舱,应将出运货物具体情况告知A公司。现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发现含有未告知的危险品,相应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及利息

律师意见 

一、B公司意见

B公司认为:一、根据委托书和提单显示,托运人分别系晨X有限公司和优X有限公司,B公司仅代其向A公司订舱,对货物实际状况不清楚,因货物品名不符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实际托运人承担;二、涉案两票货物已取得优X有限公司的转委托授权,将订舱事宜转委托给A公司,委托关系存在于优X公司与A公司之间,与B公司无关。

二、双方法律关系

B公司认为,涉案两票货物已取得优X公司的转委托授权,亦向A公司披露了实际托运人信息,涉案业务存在于A公司与实际托运人之间,与B公司无关。但在实际操作中,B公司以自身名义向A公司订舱,联系单载明的托运人均为B公司,相关单证的交付及费用的支付等事宜均在A、B公司之间进行,故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存在于AB公司之间。即使B公司向A公司披露过实际托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规定,A公司仍有权就涉案货物产生的相应费用向B公司主张。

因此,AB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B公司作为委托人应确保货物品名的真实性,涉案货物在委托时没有如实按危险品货物申报,由此在目的港产生相应的危险品附加费和罚金,应由B公司承担;A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后,有权向B公司收取,但相应利息应自A公司付款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A公司因涉案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此产生的保全申请费,依法亦应由B公司负担。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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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律师

海事海商部主任、宁波所副主任

海事海商 国际贸易 涉外纠纷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手机:13777941923

邮箱:xuhuiwen@celg.cn

地址:宁波江北区北案财富中心10幢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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