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海商律师】货代企业该如何应对滞箱费问题

2019 年 11 月 04 日14:10:54【海事海商律师】货代企业该如何应对滞箱费问题已关闭评论 1,576

【海事海商律师】货代企业该如何应对滞箱费问题

 【海事海商律师】货代企业该如何应对滞箱费问题

关键词滞箱费;通知义务;减损义务;

 

滞箱费

在货物运输领域,为了保障集装箱的流通顺畅,避免集装箱被占压,集装箱的拥有者为集装箱使用者规定了时限,在这个时限内,货物占用集装箱可免费,超过这段时间,货物占用集装箱则需要支付定额费用,这就是“滞箱费”。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集装箱的拥有者一般是船公司或者特定的集装箱提供浙,如果使用他们的集装箱超过了免费用箱的时间,使用者就需要支付一定的滞箱费。集装箱的免费试用期限一般由集装箱提供者规定,会在运输合同或者集装箱提供者的网站上对外公示公布,一般为七天,也由十天、十五天等规定不一而足,特种箱免费使用的时间要更短一些。超过了规定时间之后,就会收取费用,滞箱费按天计算,而且一般都是阶梯式收费,前期集装箱每日使用的费率较低,到后期时间拖得越久每日需要支付的滞箱费就越高。所以船到港后,必须及时完成进口清关以及安排提货,并且将空箱及时归还到船公司指定的地点。

处理方式 

一旦货物出现问题无法及时装箱出运,或者出现货物到目的港后无人提货、被海关扣押等异常情况,货物运输的买卖双方、货代公司都要及时、迅速地做出反应,应对突发情况,避免损失的扩大化。

一、货代公司的应对措施

在出现滞箱费的场合下,货代公司如果处理不到位,就可能面临承担部分滞箱费的不利后果。货代公司需要注意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一旦出现无人提货或者海关扣押的情况,第一时间书面通知下家或者工厂,货物无人提货或者被扣押的情况,要求他们即使采取措施,并告知后续可能产生的费用及费用的计算方式。这一措施意味着货代企业已经尽到谨慎、及时告知的善良管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满足《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货代企业应该积极与船公司等协商滞箱费用的减免事项,尽力做到减损和止损,当下家货代或者工厂迟迟没有处理货物的动作后,货代企业可以通过购买集装箱等措施阻止滞箱费用等的进一步扩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货代企业的止损措施到位与否直接关系后续协商或者诉讼中处于主动还是被动地位。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审理过一起货物因知识产权侵权而被海关扣留的案件,该案中货物被扣留后产生了巨额的滞箱费用,但是宁波中院认为在该案中,货主及其货运代理人在海关通知其出口货物被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后,亦即可向海关申请将涉嫌侵权货物与集装箱分离的措施来防止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产生,向海关申请采取上述侵权货物与集装箱分离措施的申请者也仅是涉嫌侵权货物的货主及其货运代理人。货主及其货运代理人在获知其出口货物被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后,虽向海关申请反担保放行,但明知其原定船期已延误,后续重新安排船期出运尚需时日的情况下,未在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内向海关申请采取上述侵权货物与集装箱分离措施,放任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产生的行为显属不当。宁波中院最终并未支持货主及其货运代理人诉请的滞箱费,由此可见货代止损措施的采取对滞箱费用的最终承担及比例划分有着重要影响。

二、船公司的滞箱费计算方法

滞箱费属于违约金性质,在实践中往往货物占用集装箱的时间过长,累积下来的滞箱费远远超过集装箱本身价格。部分法院认为,虽然承运人都有在网页上公布其滞箱费费率,也为业内广为知晓,可以认为构成了海上运输合同的违约条款,但这些费率具有惩罚性质(如翻倍计算),往往计算的结果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如果船公司提出的滞箱费明显大大超过实际损失,法院往往会通过自由裁量应予以调整。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还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正在营运中的集装箱属于运输工具,滞箱不同于财物损坏,不应简单以重置价格或修复价格来确定损失,集装箱投入使用本身就可以取得经营性收益,所以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综合判断滞箱费的合理金额。比如宁波海事法院就有判例认为,滞箱费基础费率(即第一阶段的费率)应属于当事人的预期利益,被告作为国际物流从业者对此应有心理预期,应该作为集装箱滞箱的经营性损失计算标准。超过部分则视情况而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第八十六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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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律师

海事海商部主任、宁波所副主任

海事海商 国际贸易 涉外纠纷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手机:13777941923

邮箱:xuhuiwen@celg.cn

地址:宁波江北区北案财富中心10幢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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